欢迎进入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信息安全分会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 行业标准
  • 行业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提起审议!(附2017版草案内容)
  • 时间:2018-12-02
  • 来源:虹桥小天地 网信与高新技术法务
  • 《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规划

     

    2018年9月1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69件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


    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第61个项目,这就标志着个人信息保护即将迎来系统的法律规定保护。

     

    1_1221134931.jpg
     
    1_1221133362.jpg

     

    当前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国内外都已经成为了严峻的问题,国外Facebook仍然深陷于数据泄漏的泥潭中,而国内又在9月爆出华住酒店5亿个人用户信息泄漏事件。这都在彰显着个人信息保护的严峻形势。也进一步凸显制定了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必要性。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意见: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

    现有法律法规基本都是末端治理而非源头治理

     

     

     

    现有法律法规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已经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它们基本都是末端治理的制裁性规范,而非源头治理的引导性规范。《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从基本法的角度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可以说意义非常重大。但这个法律条文是从禁止侵害的角度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信息的采集、保管、利用,在我国是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的群体性社会行为,民法无法建立管理社会群体性行为的规则。

    《网络安全法》对网络上信息的收集和保管制定了比较多的管理性内容,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看,该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的立法目的是网络安全,而不全是个人信息保护。该法的内容无法包括全部收集个人信息的政府部门,电信部门、互联网产业、铁路、银行、学校、商场、医院和个人等等。同时,该法一些制度显得简单,不够细致。

     

     

     

    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还有《刑法》,但是它仅仅规定了信息犯罪与惩罚的规则(这是立法职责划分的必要)。该法律修正案生效已经多年,在打击信息犯罪方面确实发挥了极大作用,但这种犯罪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这一点非常清楚地说明了信息保护立法必须转变观念。

    信息占有者和信息主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是立法核心

    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出发点,一是从源头保护做起,从信息获得的源头建立制度,二是采取综合手段保护,以行政法规则、民法规则和刑法规则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的方式来建立信息保护制度。当然,在立法中,我们应该准确地定义什么是个人信息,不要把个人隐私纳入进来,以避免立法走入歧途。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核心环节,是法律许可机构或者个人获得他人信息之后,涉及信息占有者和信息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这个问题是立法的核心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借助于各个法律学科共同的力量来攻关解决。无论如何我们认为,信息获得者对这些信息仅仅只有占有的权利,并没有所有权。我们不同意信息占有者将这些信息当作自己的财产的观点。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涉及民事责任时,我们认为应该建立普遍的严格责任制度,把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压缩到极小范围。另外,在信息泄露者和利用信息侵害者之间,应该首先建立由信息泄露者对受害人赔偿的法律规则。如果能够建立这样的规则,那么信息泄露的问题大多数就可以解决。


      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和《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认为:

      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分散立法虽多 重难点问题推进却成效甚微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信息社会的基本问题,它伴随着计算机大规模应用而出现,上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通过立法予以回应。发展至今,全球共有115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大体呈现出欧盟统一立法和美国分散立法两种模式。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明显呈现出分散立法的趋势。初步统计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200多部规章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人们难免会有疑问,是否还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定位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以及现有法律法规是否基本实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深入,个人信息成为整个网络空间中最为重要的数据类型,不仅关涉到公民的私权利保护,也关系到公私领域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如何妥当地安排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衡量,会影响到我国信息化的进程和一系列产业发展。而随着网络安全成为国家安全态势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还与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存在着强烈关联。因此,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信息社会发展中所要应对的基础性问题,是互联网领域立法中的共性问题。

      监管体制构建和各部门职权分配是立法难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还有一些难点问题。比如,个人信息的领导监管体制问题。我们之前的专家建议稿规定了以网信办为主、各行业监管为辅的统筹协调机制,但从历次研讨会的情况来看,大家对这种监管机制的落地情况存在疑虑。

     

     

     

      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方面,既有金融、保险、医疗等行业监管也有去年网安法确立的“三驾马车"的监管体制。如何实现网信办的统筹监管和各产业主管的职权分配和协调配合,是一个有待实践考察的问题。但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全局性、基础性地位来看,统筹监管之下的协作监管十分必要。

      再比如,政府现在是最大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专家建议稿也将政府纳入规范,但是政府和信息业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例外,这就需要考虑如何在立法技术上妥当编排二者的规范。专家建议稿目前区分信息业者、国家机关分别专章规定,但在二者的一般规定部分,条文重复现象比较明显。反过来,如果将一般规定部分单独作为一章共同规定,又使得二者的各自部分不完整,这是我们后续需要继续完善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问题。个人信息侵害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大规模小微侵害。单个受害主体没有诉讼动力,集体维权又面临着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不足的问题。专家建议稿目前将个人信息侵害案件作为公益诉讼的类型,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仍然不能解决私益损害的问题,这需要诉讼法方面完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协调对接问题。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亚太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院长刘德良认为:

     立法应注重规制个人信息滥用

     对于一般的个人信息而言,收集和公开本身并不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往往是后续的滥用行为。然而,现在的立法忽视了对个人信息或数据的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比如,在涉及到诸如垃圾信息、骚扰电话、身份假冒和滥用等最为突出的个人信息或数据滥用问题上,我国严重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

      正是由于这种立法缺失,导致人们将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滥用问题,归咎于所谓的个人信息泄露甚至个人信息公开,并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上。

      立法应对滥用个人信息或数据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而不是不加区分地要求对所有个人信息或数据予以“保密”和收集上的“合规”,不切实际地强调安全和保密。

      我认为将来可以明确几点:用户对能够直接识别出其个人的个人信息的商业价盾享有财产权。商家对不能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享有财产权,其收集、加工、流动无需针得用户同意。立法应防止对个人信息或数据的滥用。这样既保护了个人,又可以促进大数据产业和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


    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长左晓栋认为:

    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存在法律有规定但不够细化的问题

      现在不是无法可依,而是一些规定过于原则,企业可以打“擦边球”。但这不应该成为不对侵害个人信息行为采取措施的理由。目前,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已经制定了以《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统领的一批相关标准,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了细化。但这些标准是推荐性的,下一步各部门在工作中要主动引用标准或标准中的条款,使标准能够落地并切实发挥作用。目前,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涉及到的部门有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这些部门在将来的制度设计中也会扮演重要的角色。



     

    从专家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着很多的尖锐的矛盾与难点,当前我们正处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毋庸置疑的需要得到保护,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个人信息的巨大的价值以及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如何在这二者之前取得平衡是值得思考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在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和属性还存在争议的争议下,如何在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个人信息的价值也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种期待。

    专家观点出处:

    1.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综合保护个人信息,要从信息获得的源头建立制度
      (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18042777204.html)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分散立法难以实现顶层设计,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有必要
      (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18042777208.html)
    3.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立法应注重规制个人信息滥用,过度强调数据控制会影响大数据产业发展
      (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18042777211.html)
    4. 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长左晓栋: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缺少制度设计,需通过立法解决
      (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18042777209.html)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个人信息权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四章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规范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特制定本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完全或者部分通过自动方式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和可以进行检索的人工处理。

     

    第3条【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4条【合法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第5条【知情同意原则】

    不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不得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不需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当消除该信息的识别力,并不得恢复。

     

    第6条【目的明确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有明确而特定的目的,不得偏离有关目的收集个人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第7条【限制利用原则】

    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与收集目的一致,必要情况下的目的变更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其他正当理由。

     

    第8条【完整正确原则】

    信息处理主体应当保证个人信息在利用目的范围内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第9条【安全原则】

    信息处理主体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个人信息的意外丢失、毁损,非法收集、处理、利用。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0条【可追溯、可异议、可纠错原则】

     信息处理主体必须保障个人信息来源渠道和信息使用渠道清晰,确保个人信息可追溯、可异议和可纠错。

     

    第二章个人信息权


    第11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信息决定、信息保密、信息查询、信息更正、信息封锁、信息删除、信息可携、被遗忘,依法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第12条【信息决定权】

    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

     

    第13条【信息保密权】

    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

     

    第14条【信息访问权】

    个人信息权人得以查询、访问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并要求答复。

     

    第15条【信息更正权】

    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或对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新。

     

    第16条【信息可携权】

    信息主体有权就其被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获得对应的副本,并可以在技术可行时直接要求信息控制者将这些个人信息传输给另一控制者。

     

    第17条【信息封锁权】

    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或限制该个人信息的处理。

     

    第18条【信息删除权】

    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无条件删除其个人信息。

     

    第19条【被遗忘权】

    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无条件断开与该个人信息的任何链接,销毁该个人信息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以下简称“国家机关”)

    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20条【国家机关个人信息收集】

    国家机关为履行职责或接受其他有权机关的委托可以依法收集个人信息。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收集个人信息,没有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得超越职权收集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应当直接向信息主体收集个人信息,本人委托有代理人的,也可向代理人收集,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个人信息性质不宜从信息主体处收集的除外。

     

    第21条【国家机关告知义务】

    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应当事前公告或告知信息主体或其代理人国家机关的名称、收集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目的、处理和利用方式、个人信息收集是否强制、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不提供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

     

    第22条【国家机关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

    1.国家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并为实现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可以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集目的之外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

    (2)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3)为防止信息主体或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利益遭受侵害所必要的;

    (4)进行学术研究所必要且无害于信息主体利益的,但研究人员或机构应当对使用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5)有利于信息主体权益的;

    (6)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或授权的;

    (7)收集的是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但信息主体声明禁止变更目的的除外。

    3. 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检查、个人信息的安全以及确保个人信息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转目的而存储的个人信息,仅可依其目的而利用。

     

    第23条【个人信息的传输】

    1.国家机关之间传输个人信息,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为一方或双方履行职责所必要;

    (2)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个人信息的接收人应当保证只在传输目的范围内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除非符合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并获得传输人的同意,接收人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3. 国家机关向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传输个人信息,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并告知信息主体或其代理人:

    (1)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证明其对他人的个人信息有正当利益;

    (2)信息主体无合法利益禁止该传输。

     

    第24条【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

    国家机关需要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果接收地对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措施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或者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违反我国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不得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

     

    第25条【个人信息比对】

    国家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其他国家机关或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之间通过达成书面比对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个人信息比对:

    (1)为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所必要的;

    (2)为反恐怖活动、反恐怖融资和反洗钱等所必要的;

    (3)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所必要的;

    (4)税务机关为防止逃税、骗税等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所必要的;

    (5)为支持学术研究工作或统计项目而进行的个人信息比对,所得到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作出与信息主体权益有影响的决定;

    (6)为得到统计资料,确有进行个人信息比对必要的;

    (7)为一般行政目的且主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记录进行个人信息比对的;

    (8)只利用本机关内部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的,但比对结果不得用于作出不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决定;

    (9)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信息比对的结果未经该国家机关独立调查并证实,或在通知信息主体后未经过合理的异议提出及处理终结期间,不得利用此结果作出不利于信息主体的决定,但法律规定有其他情形的不在此限。

     

    第26条【政策披露】

    国家机关应当公开有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政策,并以政府公告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告下列信息:

    (1)个人信息档案的名称;

    (2)个人信息的类别和范围;

    (3)个人信息的收集机关、目的、范围和程序;

    (4)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机关及目的;

    (5)个人信息存储机关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6)个人信息存储的法律依据和目的;

    (7)个人信息传输的通常接收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8)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直接接收人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9)受理查询、变更、删除或阅览等申请的机关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10)拒绝查询、变更、删除或阅览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11)信息主体享有的各项个人信息权利及法律救济措施;

    (1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和不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13)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国家机关披露的信息不应当包括个人信息档案的内容。

     

    第27条【信息披露的例外】

    下列各项个人信息档案不适用前条规定:

    1. 有关国家安全、军事机密或其它重大国防利益的;

    2. 有关国家重大的外交、经济利益的;

    3. 有关犯罪、刑事侦查的;

    4. 个人信息的安全措施;

    5. 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28条【信息主体的访问权行使】

    信息主体有权向国家机关检索、访问和查询其个人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来源与接收者。根据法律或合同关于保留的规定而不能删除的个人信息,或仅为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控制的目的保存的个人信息除外。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得提供查询:

    1. 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害的;

    2. 会造成信息处理主体不公正履行职责的;

    3. 事关第三人重大利益而提供信息对信息主体利益影响不大的;

    4. 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个人信息性质不宜提供的。

    国家机关应当向信息主体说明其拒绝查询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29条【提供复制本】

    信息主体请求提供复制本的,国家机关应当给予便利,可收取适当的成本费。但国家机关在第26条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拒绝提供复制本。

     

    第30条【个人信息其他权利的行使】

    1. 国家机关发现其存储的个人信息不正确的,应当依职权予以变更,并予以记录。信息主体认为其个人信息不正确而请求变更的,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向信息主体说明理由,并在记录簿上作相应记录。

    2.个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被删除:

    (1)非法存储的;

    (2)国家机关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封锁代替删除:

    (1)因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不得删除的;

    (2)有理由认为删除将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的;

    (3)因存储方式特殊不能删除或需要过多费用才能删除的;

    (4)根据个人性质不宜删除的。

    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正确性有争议,而无法确认其正确与否的,应当予封锁。

    4. 国家机关确认在特定情况下若不封锁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将受到损害且该机关履行职责已经不再需要该个人信息的,应当封锁该个人信息。

    5. 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传输或利用被封锁的个人信息而无须信息主体的同意:

    (1)为了信息主体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利益免受损害;

    (2)为免除公共利益受损害所必须的。

    6. 依前述第1款和第5款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变更、传输或利用,应当通知信息主体。

    7. 在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的前提下,依前述第1、第2、第3或第4款变更、删除、封锁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主体,应当通知个人信息传输的接收人及其他有关主体。

     

    第31条【受理期限】

    国家机关受理信息主体依本法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必要情况下需要延长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批准延长15天。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32条【安全措施】

    国家机关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设置专人负责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技术发展的状况及时更新安全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3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

    未经授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不得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并对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工作结束后仍承担该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收集、处理或利用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34条【适用对象】

    本节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信息处理主体为了商业目的或其他职业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第35条【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个人信息收集的资格】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未经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业务资格登记并发给执照,不得收集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及以个人信息收集或处理为主要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信息处理主体,除非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业务资格登记并发给执照,不得收集个人信息。

     

    第36条【信息披露】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应当于取得收集资格后10日内,在政府公告、当地报纸或其他适当的媒体上公布下列事项:

    (1)自然人应公布其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公布其名称、主营业地或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2)个人信息档案名称;

    (3)保有个人信息档案的目的;

    (4)个人信息的类别和范围;

    (5)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范围和程序;

    (6)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的目的和范围;

    (7)个人信息档案的存储期限和法律依据;

    (8)个人信息传输的通常接收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9)跨国传输个人信息的直接接收人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10)个人信息档案维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11)受理查询、变更、删除或阅览等申请的部门的名称和住所及联系方式;

    (12)信息主体享有的各项个人信息权利及法律救济措施。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披露的信息不应当包括个人信息档案的内容。

     

    第37条【非国家机信息处理主体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

    1.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不得超出特定目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

    (1)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或授权;

    (2)与信息主体有合同或类似合同的关系,并不会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3)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会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4)学术研究有必要且无害于信息主体重大利益的,但研究人员或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不得超出特定目的利用个人信息:

    1. 为保护公共利益;

    2. 为免除信息主体人身或财产上的紧迫危险;

    3. 防止他人权益的重大危害而有必要的;

    4. 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或授权;

    5. 履行法定义务的。

    6. 为个人信息保护检查、个人信息安全、确保个人信息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转目的而存储的个人信息,仅可依其目的而利用。

     

    第38条【准用性规范】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准用第三章第21、第22、第26、第27、第28、第29、第30以及第31条的规定。

     

    第39条【自律规范】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依据本法制定的自律性规范,达到本法要求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具有与本法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40条【损害赔偿】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给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法无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违反本法规定,给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法无规定的,依照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41条【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依本法第39条承担责任的,信息主体对其非物质损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42条【共同侵权】

    发生侵权时,信息主体无法确认侵权人的,可以向有权收集、利用或处理个人信息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主体主张损害赔偿。

     

    第43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相关名词定义】

    在本法中,

    1.“信息主体”指产生个人信息并享有个人信息权利的自然人。

    2.“信息处理主体” 指信息主体以外的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3.“国家机关”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

    4.“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指国家机关与被授权行使国家机关职能的单位或部门以外的信息处理主体。

    5.“第三人”指信息主体、信息处理主体以及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被委托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的人之外的任何人。

    6.“收集”指以利用为目的取得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7.“处理”指以自动化方式或人工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的操作,包括输入、存储、编辑、检索、变更、补充、删除、传送、封锁以及其他操作。

    (1)“输入”是指将个人信息录入到磁带、卡片、硬盘、纸张或其他媒介。

    (2)“存储”是指对个人信息保存在磁带、卡片、硬盘、纸张或其他媒介。

    (3)“编辑”指对个人信息的编排,包括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格式、版式等的修改。

    (4)“检索”指从个人信息记录中查找需要的个人信息的过程。

    (5)“变更”指修改已存储个人信息的内容。

    (6)“补充”指增加已存储个人信息的内容。

    (7)“删除”指消除部分或全部已存储的个人信息记录,使其不能重现。

    (8)“传送”指将已存储或处理的个人信息在内部进行传递、连结或输出。

    (9)“封锁”指对已存储的个人信息附加符号或其他技术措施限制对该个人信息继续处理或利用。

    8.“利用”指对个人信息进行目的内使用、披露、公开、二次开发、传输等处理之外的使用。

    9. “个人信息数据库”指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存储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10.“个人信息比对”指为特定目的通过连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利用电脑程序等技术手段对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进行比较。


     

     秘书处转载

     

    免责说明

     

    本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果您认为本公众号的内容对您的知识产权造成了侵权,请立即告知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进行处理。


    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信息安全分会版权所有

    Copyright© 1991-2023 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信息安全分会   京ICP备2021040407号

    技术支持:北京小鱼在线

    关注微信公众号